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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21章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2

个人独资企业只有经过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后,才依法获得企业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另一方面,通过登记机关对投资人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和核准,国家才得以对个人独资企业实行管理和调控,以保证国民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健康发展。

因此,未经必要的审查、登记程序并领取营业执照而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有三种不同情况:一是行为人根本就没有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二是行为人虽然已经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但尚未获得核准登记;三是行为人已经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并获得核准登记,但未领取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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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允许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目的,是令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以繁荣经济。为了方便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简化登记手续,《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原则上采取准则主义,以便个人独资企业方便迅速地成立。同时,《个人独资企业法》要求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应及时并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以免因这些虚设及“休眠”的个人独资企业而滋生弊端。《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6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www.youxs.org,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5条及有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名称、住所、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及方式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没有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构成违法行为,由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了下列两类个人独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www.youxs.org、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律责任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实施这些行为时,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例如,个人独资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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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不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不依法使用土地;不依法使用贷款等。个人独资企业实施这些违法行为,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个人独资企业在解散、清算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企业解散、清算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他们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的行为。

“隐匿财产”,是指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予以转移、隐藏,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算作虚假的记载。“转移财产”,是指将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加以转让,或在债务没有清偿之前分配“企业财产”。除了以上违法行为以外,还有其他一些违法行为,例如不依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投资人或清算人不按规定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了重要事实或有重大遗漏等。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不仅导致用于偿债的企业财产的减少,从而损害个人独资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引起国家税收的流失,所以对这种行为绝不能坐视不管,应依法追究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投资人委托或聘用的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投资人委托或聘用的人员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害时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一旦接受委托,便享有在授权范围内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权利。

但与此同时,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违反其与投资人订立的合同,即构成违约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8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投资人委托或聘用的人员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法律责任

受托人或被聘用的人员侵犯财产权益的情形包括:

(1)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是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利用其管理个人独资企业或在个人独资企业工作的便利条件。“索取贿赂”,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向他人索取财物。“收受贿赂”,是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接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

(2)侵占个人独资企业财产。这是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占为已有。

(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这是指未经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同意,将企业资金归本人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

(4)其他违法行为。包括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等。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0条的规定,对于投资人委托或聘用的人员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

(一)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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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是指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的文件,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得予以登记。依法应予登记而不登记,是指登记机关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登记,这是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直接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4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即构成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则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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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所以,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不得非法干涉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但在实践中,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往往滥用行政权力,非法干预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因此,必须制止这种违法行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5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即构成违法行为,应对该上级部门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律责任

目前,个人独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就是行政管理部门的乱摊派和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吃、拿、卡、要”。

这一方面是因为这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私欲膨胀或官僚作风严重;另一方面也因为以前的个人独资企业处于“补充地位”,一直难以与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平起平坐,加上他们一般规模较小,权利很容易受到侵犯。现在,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已经明确了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出台体现了国家对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地位的肯定,庄严宣告了它与其他市场主体具有平等地位。因此,不仅应该赋予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各种形式的摊派,而且应该对违法实施摊派行为的人员给予处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1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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